凤农经仲裁字[2008]第 45号
申请人:李人珍 女 65岁 汉族 农民
住凤阳县小溪河镇前洪村五灯组
委托代理人:陈友利 凤阳县临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胜传 男 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案由:
申请人和丈夫王付军(已故)因其家庭负担过重,经过当时生产队队长李仁庭牵头,其丈夫于2000年将9.9亩承包耕地租给被申请人耕种,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时至今日,租赁期早已超过,被申请人不按当时约定,将9.9亩承包耕地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向原生产队长李仁庭和村委会要求出面予以调解,被申请人仍不愿将申请人户的9.9亩承包耕地返还给申请人户。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承包土地纠纷,我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进行了陈述,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本仲裁事项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发包方证明,申请人因其家庭负担过重,劳动力弱,无耕种能力,于2000年经生产队队长李仁庭牵头,将9.9亩承包耕地租给被申请人李胜传耕种,租期为五年。
2、申请人合法取得了9.9亩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6-01-23,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由发包签方字盖章。
3、发包方证明,被申请人户耕种申请人户9.9亩耕地的地块名称。(1)大坝底水田1.4亩,(2)榔头地旱田1.5亩,(3)牛园底0.7亩,(4)场上底旱田1.7亩,(5)藕塘底水田2块2亩,(6)南塘面1.2亩,(7)南圆场0.5亩,(8)后田塘头0.1亩,(9)大毛塘东西两块0.2亩,(10)大坝西0.6亩。具体四至见发包方证明(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出示的相关证据、证言等证实。
本委认为:
申请人户在家庭经营统一承包经营时, 依据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政策规定,依法承包了发包方的9.9亩土地,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1998年,在农村土地延包时,发包方依据国务院[1995]7号文件的规定,又延包给申请人户,二轮承包后,申请人户由于家庭负担过重,劳动力弱, 无耕种能力,通过生产队,将承包土地合法流转给被申请人,并约定了流转期限,申请人履行了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流转期满后,于2008年向被申请人要回承包土地,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按照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力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亨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因此,对申请人的请求,向被申请人要回承包土地,本委予以支持。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户在2008年秋季收获结束时,将申请人户的9.9亩承包土地返还给申请人户。
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本裁决书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吴国民
书记员:沈传顺
20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