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的退伍兵,以及嫁入村里的媳妇,或在村里落户的养子女,甚至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均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各项待遇,自己出生在村子里,从小一直在村里长大,难道自己读了几年大学,毕业后待业,虽户口已迁回村里,但就跳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圈子,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各种福利待遇了吗?现在自己的身份究竟又是什么呢?
4名回村落户的大学毕业生,为追讨土地补偿费、生活粮食补助费和“经营房”认购权,一纸诉状将所在的村委会推上被告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权益,他们联名向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提起抗诉,10月16日,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七贤庄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活粮食补助费,部分支持了原告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的诉讼请求。
据承办此案的检察官介绍,早在上世纪未,位于济南市近郊城乡结合部的七贤庄村的土地因济南大学扩建被国家征用,村民户口全部“农转非”后,村民按人头每年均享受国家划拨的土地补偿费和粮食补助费待遇。
7年前,该村村民子女李霞、王丽娜、赵强、李云涛参加高考后,分别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山东旅游学院、青岛飞翔职业技术学院等院校。开学报到时,他们按照入学通知书中的要求,各自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自己的户口迁到了就读学校。在校就读期间,他们仍然享受到村委会每年代发的土地补偿费和粮食补助费。
斗转星移,几年的大学生活转眼结束了。2001年初夏至2002年底,4名大学生毕业后因难于就业,陆续将户口迁回了村里,等待就业机会。从此以后,该村村委会“以大学生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停发向他们发放的由国家划拨的土地补偿款和粮食补助费。
记者还了解到,2002年初秋,该村村委会在村子东南角承建了一处综合农贸市场,其“经营房”向村民承租和出售。村委会作出规定,由村民自愿申请并经村委会批准后,每名村民可购买30平方米的市场“经营房”,享受一定的优惠价,而4名户口已迁回村的大学毕业生却未被列入购房范围。
看到村里的退役兵,以及嫁入村里的媳妇,或在村里落户的养子女,甚至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均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各项待遇,自己出生在村子里,从小一直在村里长大,难道自己读了几年大学,毕业后待业,虽户口已迁回村里,但就跳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圈子,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各种福利待遇了吗?现在自己的身份究竟又是什么呢?
大学生们百思不得其解, 2004年7月,他们在多方与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村委会侵权,要求法院判令其享受与村民同等待遇,补发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生活粮食补助费每人各5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人8000元,以及应享受“经营房”认购权。
市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霞、王丽娜等4人虽均出生于该村,但按现行国家政策规定,他们大学毕业后,已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不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不再是其所在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等分配权,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霞、王丽娜等4人不服判决,向市中区检察院提出申诉。
市中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地权进行衡量,也就是说如果村民户口在本村,生产、生活依附于村集体土地,他自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他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员,应与其他集体成员一起,他就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项,成为征地补偿费、粮食补助费等集体福利的受益者。
依据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四)户口经其他合法途径迁入本村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一)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二)在校大中专学生;(三)刑满释放且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市中区检察院还认为,李霞、王丽娜等4人系本村出生,且现户口仍在本村。他们入校读书时其户籍的迁出并不表明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大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不是就业,其生活费或学费主要依靠家中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供给,在其未就业之前就否认其的村民资格,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4原告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2005年12月,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就此案提请抗诉。
此案经济南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后,3月24日,济南市中级法院裁定市中区法院重新审理。
今年10月16日,市中区法院依法再审认为,对于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经济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协调解决,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各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对此进行实体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原审被告村委会在本村东南角所建经营房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村委会行使管理权,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批准购买30平方米经营房的请求属于村委会按照民事议事程序而讨论、决定的事项,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市中区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源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七贤庄村村委会给付原审原告李霞等4人的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的生活粮食补助费各500元。
据悉,记者发稿时与4名申诉人联系获悉,对于生活粮食补助费的问题,村委会会依照法院判决被执行到位;有关“经营房”认购权的问题也已通过协商得到妥善解决,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今后的粮食补助费,村里仍然不予分配兑现。他们表示,将通过有关途径继续“讨一个公道的说法”……
市中区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官王爱民告诉笔者:目前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等分配引发纠纷的申诉案件也逐年增加。产生此类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原因,突出表现在村民自治权行使的不规范,村规民约、“土政策”等制定中缺乏强有力的审查和监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出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和毕业生、义务兵等主体是否享有权利往往处理不当,引起基层群众对现行政策的迷茫甚至不满。
“可怜天下父母心。”农民家庭省吃俭用培养一个大学生不易,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家庭,如有在校大学生享受不到土地补偿费、粮食补助费等待遇,还要为其承担各项读书费用,其压力可想而知。在当前市场经纪条件下,大学毕业生不再走“计划分配”的老路了,如本案的4名大学生毕业后目前均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这样就可能会使有些人觉得:留在农村比读大学更合算。其后果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利于农村人才的培养,更不利于农民真正摆脱贫困。
检察官呼吁,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农村基层组织在决策时,应严格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就有关问题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会议作出的决策亦应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合法原则。唯此,才能更好的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促进全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检察官说法:
此案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再审判决原审被告七贤庄村委会给付原审原告李霞等4人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的生活粮食补助费各500元,这就肯定了他们的村民身份,支持了他们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的权利。
关于涉及土地补偿费问题的纠纷,法院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检、法两家存在争议。再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在审判决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不妥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研究室等部门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先后多次做出复函或答复。(附后)
一、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 :“经我们研究认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200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经研究,我们认为,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我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因该项补偿费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200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或答复内容相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精神,对于土地补偿款的纠纷,法院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本案中,4名大学生要求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法院不予受理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